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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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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月兴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月兴,又名李要坤,男,1971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27281971070542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交通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月兴,又名李要坤,男,1971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27281971070542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保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月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月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6日5时25分许,被告人李月兴驾驶车牌号豫P87897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西华县红花镇黄庄桥桥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马松山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在公路东侧发生追尾相撞,相撞后马松山所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失去控制后往前滑行,撞住在公路东侧步行的任群才,造成任群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月兴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松山、任群才在本次事故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损失71.11万元,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李月兴报案后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交警队办案人员到达现场时将其带到交警队后其虽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但后来被告人李月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未到,西华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将其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月兴供述,且有证人李某某、马某某、任某、任某甲证言,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河南省西华县公安局车辆检验意见书,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华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两份,西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2013)西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西华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月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李月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月兴有自首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处。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以一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月兴有自首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经查,李月兴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经办案机关多次传唤未到案,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该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月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月兴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同华

审 判 员  位秀伟

代理审判员  郑 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