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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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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终字第20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海,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项城市。1998年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终字第20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海,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项城市。1998年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月11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洪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项刑初字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洪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洪海伙同张锦林(另案处理)等三人,窜至项城市市标花园小区将陈华中的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和王沿丽的赛克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富士达牌电动车以200元价格卖给王自训(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被盗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831元,赛克牌电动车价值1140元。

2、2014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洪海伙同张锦林(另案处理)窜至项城市明仕广场小区,将张国军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该爱玛牌电动车以300元价格卖给王自训。经鉴定:该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091元。

3、2014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洪海伙同张锦林在项城市明仕广场小区盗窃文向丽的比德文两轮电动车后,被小区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比德文两轮电动车价值141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洪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扣押及发放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说明、证明、发破案报告;证人宋某某、崔某某证言;失主陈华中、王沿丽、张国军、文向丽陈述;同案犯王自训供述;视频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照片及现场照片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项城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洪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张洪海上诉称:第一起盗窃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洪海上诉称第一起盗窃罪事实不清,经查,该起犯罪张洪海在侦查机关及原审开庭时均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犯王自训供述、失主陈华中、王沿丽陈述相互印证,并有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洪海提出原审量刑重,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洪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洪海进行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张洪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洪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同华

审 判 员  位秀伟

代理审判员  何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