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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琼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琼,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琼,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琼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淮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梁琼醉酒后驾驶豫PBC599小型普通客车,在淮阳县豆门乡豆门街将豆中学、李长河门面房大门及王勇的机动车撞损。经检测,被告人梁琼血液乙醇含量为245.4mg/100ml,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梁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豆某某、王某、曹某某、汉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周口市疾病预防监控中心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梁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梁琼上诉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梁琼提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经查属实,但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梁琼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梁琼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梁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同华

审 判 员  位秀伟

代理审判员  何琼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