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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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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吸毒人员张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中段某宾馆409房间吸毒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李某某上衣内查获一包冰毒疑似物。经检测,李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10.3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及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重10.3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李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吸毒劣迹,在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