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范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以租车为幌子,使用姓名为王某甲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从被害人方某某在固始县城关踏月寺街中段的汽车租赁公司内骗走豫S20282号“本田奥德赛”牌轿车,驾驶至河南省淮滨县停放,准备卖给他人获利。被害人方某某于当日下午发现任某某租车时的证件为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该车上装备的GPS定位系统找到该车的位置,公安机关于当日21时许,在河南省淮滨县卡萨商务酒店将任某某抓获,同时扣押了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9000元。案件侦破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方某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以租车为幌子,使用姓名为王某甲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从固始御安汽车租赁公司处,骗走被害人方某某的豫S20282“本田奥德赛”牌轿车。被告人任某某将该车停放在淮滨县城关卡萨商务酒店院内,准备卖给或抵押给他人获利。同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了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9000元。案发后,该车发还给被害人方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假身份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使用该假证件与固始御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豫S20282“本田奥德赛”牌轿车合同。
2、书证①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使用姓名为王某甲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从固始御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S2028的汽车。
②车辆行车轨迹图证实,豫S20282车辆的行车轨迹。
③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骗车辆被追退情况。
④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实施诈骗活动期间住在淮滨县城关卡萨商务酒店。
⑤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⑥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3、证人证言①王某乙证实,其与叫王某甲的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情况。后发现被骗,就把事情告诉了其丈夫方某某,方某某报了案。
②李某某、辛某某证实,他们和任某某一块来到淮滨县,他们见到任某某有假证件。
4、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该车被骗过程。
5、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6、鉴定意见书证实,豫S20282“本田奥德赛”牌轿车价值69000元。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万后洲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