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小眼”,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因盗窃于2011年12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绰号“小眼”,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因盗窃于2011年12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7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6时19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美容一条街中段,将一被害人(身份未落实)口袋内现金55元盗走。同日16时21分许,梁某某在该路段一包店门口用镊子将孙某某口袋内一放有800元现金的浅蓝色女士钱包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款855元全部追回,其中800元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进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855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