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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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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1日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某、夏某某在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化肥厂家属院6楼的租房处吸食冰毒。

2.2015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容留夏某某在其租房处吸食冰毒。次日中午,宋某某到朱某某租房处,朱某某又容留宋某某、夏某某吸食冰毒。

3.2015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容留夏某某在其租房处吸食冰毒。当日21时许,宋某某到朱某某租房处,朱某某又容留宋某某、夏某某吸食冰毒。

4.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容留宋某某、夏某某在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关庄其女友吴晶晶租房处吸食冰毒。

5.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容留夏某某在其女友吴晶晶租房处吸食冰毒。次日早上8时许,宋某某到该处,孔某某又容留宋某某、夏某某吸食冰毒。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朱某某、孔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均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朱某某、孔某某有劣迹,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