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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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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2010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正阳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2010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8日15时许,吸毒人员马某供述其曾经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过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刘某甲,后马某与刘某甲联系购买毒品,马某将700元元钱打到刘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内,刘某甲从汝南县一个叫“老东”(身份不详)的人手中花300元买一小包毒品,后将该毒品带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瓯越宾馆。当日20时许,在驿城区练江路与风光路交叉口,公安机关将前来与马某交易毒品的刘某甲抓获,当场从刘某甲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一小包。经鉴定所搜疑似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经称重,重0.39克。

2.2015年2月底的一天,马某在汝南县吕某某家中,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刘某甲收马某500元后从“老东”处买一包毒品,后马某与刘某甲共同将毒品吸食。

另查明,上述第一起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毒品鉴定意见书、尿检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二次,数量0.39克零一小包,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以贩养吸情节、指控第一起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所涉毒品已被及时收缴,未流入社会,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0.39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