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在其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办事处近楼台租房处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任某某吸食毒品。 2、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耿某某在其租房处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任某某吸食毒品。 3、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在其租房处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任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其租房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