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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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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一审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汪刘庄村委小王庄租房处,趁隔壁租户李某房门未锁之际,进入李某屋内将一部魅族牌MX4PRO黑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因有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交代盗窃李某手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因有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