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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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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一审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4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4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与汝河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银灰色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70元。

2、2015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驿春市场内,将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平安人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145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实施第一起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第二起盗窃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所盗赃车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评估结论书、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