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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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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少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3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3月31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驿少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3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约朋友李某某(女,14岁)到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桑王庄租房处,随后二人在出租房内将一包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沛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