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少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苹果网吧上网期间,趁秦某某熟睡之际,将秦某某放在网吧包间电脑桌上的一部银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价值1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许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许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赔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