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怀孕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10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牛肉胡辣汤煎包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现场提取正在销售的包子50克。同年3月21日,经鉴定部门检测,从徐某某处提取的包子(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909mg/kg。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2月份开始经营牛肉胡辣汤煎包店。我国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残留量不准超过100mg/kg的标准,否则长期食用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制作食品过程中,超量添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