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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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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湖北省宜城市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女,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23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民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西段塘坊庄村,处置徐某某持刀砍人警情,欲将被告人徐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徐某某拒不配合,伙同被告人赵某某撕扯、殴打民警,致民警马某某、陈某受伤。经鉴定,民警马某某、陈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3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民警马某某、陈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西段塘坊庄村处置警情时,依法传唤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徐某某拒不配合,并伙同其女友赵某某对出警民警进行撕扯、殴打。民警在多次劝说无效后依法将徐某某、赵某某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民警马某某左手臂扭伤,陈某左面部挫伤、上嘴唇内破裂,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均取得民警马某某、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徐某某供述:2015年1月20日23时许,他酒后回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西段塘坊庄租房处与邻居发生争吵、撕打,他拿刀砍对方一下。警察到现场后让他到公安机关,他不愿去与民警撕扯起来,他女友赵某某也上前与警察撕扯,记不清他是如何被带到派出所。

⑵赵某某供述:2015年1月20日晚,她听见男友徐某某和邻居在门外吵架,出去后见双方厮打,徐某某手里拿把菜刀。民警到现场后准备将徐某某带回派出所,她以为警察打徐某某,就上前与警察撕扯,并向一民警身上捶几下,徐某某也在挣扎。后警察向她面部喷了辣椒水她才松开手。

2.被害人马某某、陈某陈述,证明他们是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民警。2015年1月20日23时许,他们接110指令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西段塘坊庄村出警,到现场询问后欲将持刀砍人者徐某某带到派出所接受处理,陈某某拒不配合并伙同赵某某对他们进行撕扯、殴打,马某某左手腕被扭伤,陈某面部被致伤。后他们依法使用警用催泪喷射器将二人制服,并在增员民警的配合下,将徐某某带至派出所。另陈述,陈某某、赵某某阻碍民警执法长达二十分钟。

3.证人证言

⑴赵某某、武某某证言,证明他们是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民警。2015年1月20日23时许,他们接110指令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西段塘坊庄村处警,到现场见一醉酒男子在院内骂人,民警上前制止并口头传唤该男子(徐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徐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将多名民警打伤,赵某某也上前阻止民警带离徐某某并对民警撕扯、捶打,后在增援民警的配合下,将徐某某带离。

⑵张某某、张某、杨某某、韦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22时许,他们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西段塘坊庄村张某某租房内喝茶,期间张某某出去倒垃圾时与邻居徐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徐某某拿菜刀将韦某某砍伤,他们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让徐某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徐某某拒不配合,将一名警察的警帽扯下并用警帽砸警察头部,其他民警制止时,徐某某对民警拳打脚踢,且将一名警察手臂扭伤,徐某某的爱人赵某某也上前阻止民警将徐某某带离,并用拳头捶打民警,后民警将徐某某带离。

4.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执法民警陈某、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5.书证

⑴湖北省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该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

⑵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0日23时许,民警接110指令后出警,到达现场后欲将持刀砍人的徐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徐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伙同其女友赵某某对民警进行殴打,后民警在口头警告无效后使用警用催泪喷雾将徐某某制服并带离现场,并重新组织警力将赵某某带回派出所。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以暴力方式妨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徐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某某、赵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徐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赵某某系初犯,且所在社区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赵某某平时表现好,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可对赵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