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8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原驿城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月19日被原驻马店市公安局原驿城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贩卖毒品罪 2015年阴历大年初七前后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西段药厂南门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一小包冰毒,党某某获利100元。 盗窃罪 2015年1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伙同张某某(身份不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君悦城小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蓝色绿驹牌骑式电动车和寇某某的一辆白色高仕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绿驹牌电动车价值794元,被盗高仕牌电动车价值132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已被抓获的吸毒人员供述将与其一起吸毒的被告人党某某抓获。经检测,党某某尿液呈阳性。党某某到案后,又主动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和伙同他人盗窃两辆电动车的事实。 还查明,本案的两起盗窃,由被告人党某某提议,后伙同张娟共同实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党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其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21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党某某的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的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党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党某某曾因毒品犯罪和盗窃犯罪分别被判处刑罚,其中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党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和伙同他人盗窃他人两辆电动车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党某某是盗窃犯意的提起者,并积极参与实施,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盗窃犯罪处罚。党某某有多次前科或劣迹、以贩养吸,在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