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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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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辉等三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辉,男,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4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辉,男,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4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9日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西龙,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25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帅,男,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辉、王西龙、王帅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丁辉、王西龙、王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西龙伙同被告人王帅、丁辉三人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农联社家属院,由丁辉事前踩点、作案时放风,王西龙、王帅二人强行进入被害人秦某某家里,使用暴力殴打秦某某并用宽胶带捆绑秦某某全身,抢走秦某某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美金40元(按照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244.82元)及三张银行卡,暴力威逼胁迫秦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王西龙当场用随身携带的POS机验证密码。当晚,丁辉、王西龙、王帅将秦某某银行卡内的钱款分批取出现金人民币共41000元,三人予以分赃。

另查明,被告人王西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帅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辉处扣押现金1497元,已返还被害人秦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辉、王西龙、王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辉、王西龙、王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42244.8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丁辉、王西龙、王帅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分工、配合,均系主犯。丁辉、王西龙、王帅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王西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员,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丁辉、王西龙、王帅均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8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西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王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29年2月27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丁辉、王西龙、王帅向被害人秦某某退赔违法所得40747.82元(发还的1497元已扣除)。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升阳

审判员  胡艳梅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