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投案,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岳楼村楚庄朱某某家中,与被害人朱某某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厮打。龙某某用拳头击打朱某某胸部,致使朱某某受伤。经鉴定,朱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殴打朱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65000元,朱某某对龙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龙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龙某某家属已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