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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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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远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远某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从化市,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从化市,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远某某酒后驾驶粤A67S32号小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由北向南行至与雪松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9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远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远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