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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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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年3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行政拘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年3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凌晨,陈森、李松伟、王坤、李威(四人均另案起诉)到驻马店市文化路西段二高通讯手机店盗窃,后将盗窃的11部手机和2个充电宝委托被告人陈某转卖,陈某明知手机和充电宝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该11部手机和2个充电宝的价值为5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有劣迹,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