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刘某某,按照约定将冰毒送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桑王庄西队刘某某租房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0.68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毒品交易。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存在犯意引诱,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68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