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金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经夏邑县人民法院检察院审查,适用非羁押诉讼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乘坐程某某驾驶的豫NRC817号轿车去夏邑县武装部看揭壁纸的活,看完活后程某某驾驶车辆拉着金某某行驶至夏邑县公安局西路口处时,被告人金某某将程某某的侄子程某甲放在车后座位上一黑色塑料袋内的现金偷走两万元。案发后被盗现金被追回已返还给受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临时起意,盗窃钱财,案发后赃款被如数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应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2、夏邑县公安局搜查证与搜查笔录;3、夏邑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4、被告人金某某盗窃案现场示意图、藏钱位置照片、偷取现金的轿车照片、盗窃的20000元现金照片、受害人程某甲放钱的袋子和袋子剩余现金的照片;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7、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贾 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