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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丁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丁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需要大量香烟销售即与商丘市睢阳区烟草局的“赵姐”电话联系,双方谈妥后,被告人刘某某即驾驶豫NEY377轿车到商丘市睢阳区烟草局购买300条硬中华香烟和170条南京牌香烟,欲在夏邑县销售。在连霍高速公路返回途中,夏邑县公安局曹集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民警在夏邑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将被告人刘某某查获。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的香烟价值共计153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取得香烟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跨区购买香烟,意欲销售,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建议法庭给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1980年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物证涉案的车辆及香烟照片,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购买香烟的事实。

3、涉案扣押物品清单、夏邑县烟草专卖局卷烟点验入库单、物品核价表、卷烟价格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跨区购买的香烟市场零售价格为中华(硬)450元一条,南京(红)110元一条,共计153700元。2014年8月22日夏邑县公安局曹集派出所查扣的卷烟由夏邑县烟草专卖局予以点验入库。

4、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香烟经检验为真品的事实。

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从商丘市睢阳区烟草局购买香烟的事实。

6、证人刘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取得夏邑县烟草专卖局颁发香烟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20日下午,我给睢阳区烟草局“赵姐”打电话去买烟,她说有货。我驾驶白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豫NEY377,在邮政储蓄取了14.5万元,开车到了睢阳区烟草局。以每条375元的价格买了300条硬盒中华烟,以每条97元的价格买了170条南京牌烟。我把这些烟搬到车上,后备箱和后车座都放了一些。开车从连霍高速返回夏邑县,在高速公路夏邑县收费站被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取得香烟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跨区购买香烟,意欲销售,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不当。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经营商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烟草专卖法》规定,经营、运输烟草及其制品均实行许可证制度,须有经营许可证和准运证。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则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在未取得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情况下,从异地购买卷烟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因此应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犯罪既遂。

被告人没有前科,当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系初犯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卷烟由查扣单位,依法处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