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4年9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自2012年起,在光山县白雀园镇经营一家早餐店。2014年后,被告人容留其店内临时女性服务员李某(52岁)、杨某(42岁)在店内卖淫,李某、杨某每次卖淫收入20至30元,被告人提成5至10元,2014年9月30日,李某在店内向嫖客陈某(55岁)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妇女卖淫,危害社会风尚,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