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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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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本案,2014年7月25日被驻马店市泌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7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

(2015)光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本案,2014年7月25日被驻马店市泌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7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信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助理检察员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光山县西亚超市门口乘坐宋某某开的电动三轮车,后张某某在请宋某某吃午饭时,趁宋某某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迷药”放入其中一盘菜里。饭后,被告人将其带到光山县城车站旅社的一房间内,趁宋某某昏迷之机,将其价值人民币3624元的黄金耳环、戒指、吊坠及100余元现金抢走。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下的药不是迷药而是性药,以前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说是迷药系吹牛。其是在被害人睡着的时候拿走财物的,其行为属于盗窃不属于抢劫。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下药的目的只是为了与女性发生性关系,其拿走被害人财物是临时起意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满足抢劫罪所要求的“两个当场性”,其应构成盗窃而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从息县流窜至光山县城,使用虚假身份证化名“李军”入住博爱医院附近车站旅社内。6月27日,被告人携带含有氯羟西泮成分的白色片状镇静药物在光山县城寻找女性目标作案。当日上午,被告人在西亚超市附近主动与开电动三轮车的妇女宋某某搭讪并与其聊天,中午11时许,请宋某某到一家餐馆吃饭。饭间,被告人趁宋某某不备,将随身携带的白色镇静药物三至四片放入其中一盘食物中,宋某某将带药食物吃下。饭后,被告人将宋某某带到车站旅社房间内,让宋某某陪其睡觉,由于药物作用,宋某某很快昏睡,被告人将其随身佩戴的共计价值3624元的黄金戒指、耳环和吊坠摘取下来(其中黄金戒指价值1479元,黄金耳环价值1107元,黄金吊坠价值1038元)连同其身上的100元现金拿走后乘车离开光山县城。被害人宋某某在药物作用下,一直昏迷至次日上午,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宋某某晕倒原因待查—药物中毒。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依然使用化名“李军”流窜至驻马店市泌阳县县城伺机作案时,被当地警方抓获,从被告人随身物品中查获含有氯羟西泮成分的白色片状镇静药物及从宋某某处取得的黄金戒指(戒指由公安机关扣押,耳环及吊坠被告人已变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我因与村支书闹矛盾,在家也与妻子不和睦,心情不好,一直在外闲逛,(2014年)6月的一天我带着一瓶“迷药”到光山寻找女性作案目标,目的是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使用“李军”假身份证登记住宿。那天中午,我请那女的(宋某某)在一家饭馆吃饭,趁她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迷药扔了三、四粒到其中一盘菜里,那女的吃了很多,然后带她到我住的旅馆,我与她发生两次性关系。当时宋某某在房间里吐了,但是吐的不多。她睡熟后,我将她身上的一百元钱和佩戴的戒指、耳环和吊坠取下拿走了,直接乘车离开光山。在泌阳县抓住我的时候,从我住的旅馆内搜出的那瓶药就是我购买的迷药,也就是我和宋某某一起吃饭喝酒的时候,趁她不注意下到她菜里面的药。拿走的戒指被警察搜出来扣押了,耳环和吊坠我已经卖了。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27日11时许,有一男子坐我的三轮车与我聊天,中午请我吃饭,饭后他带我到一家旅馆,后来我就不知道事了,直到第二天被送到医院。我身上佩戴的耳环、戒指和吊坠都不见了,还有一百元钱。

3、证人雷德祥、王宏芝证言,证实有一妇女(宋某某)6月28日凌晨2时许迷迷糊糊在旅馆内呼叫要出去,我和她说话时,她只是哼。当晚,“李军”在店住宿,第二天人不见了。

4、证人李同军、宋国胜、李晶晶证言,证实宋某某6月27日夜与家人失联,经报警查找,28日凌晨2点多在一旅馆门前大树下发现头晕、走不动道、意识不清的宋某某,其随身饰品等财物不见了。

5、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宋某某系药物中毒,入院神志模糊、精神差。

6、光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当晚接宋某某亲属报警后于次日凌晨2点多在室外找到意识不清,躺在路边的宋某某,询问时宋称27日上午11点多与一男子吃饭后开房,期间男子与她发生两次性关系,半醒后男子不见了。见宋某某根本不清醒,路也走不好,说不清在哪里开的房,遂安排宋的亲戚将其带回天亮再查。早晨8点左右又带宋沿街查找,走到车站旅社一间客房时,宋才记起是该房间。这时宋还不清醒,遂安排送医院救治。

7、光山县公安局6月29日下午对车站旅社现场勘察笔录。

8、被告人使用“李军”化名在车站旅社住宿登记表。

9、宋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10、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11、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抢劫宋某某的黄金戒指一枚。

12、信阳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张某某处扣押的白色片状颗粒中检出镇静药物氯羟西泮成分。

13、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宋某某被抢黄金戒指价值1479元,黄金耳环价值1107元,黄金吊坠价值1038元。

14、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案发经过、抓捕过程及第一次讯问情况、作案动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药物与使用在被害人宋某某身上的药物同一性等事实认定问题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所有证据能形成完整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药物麻醉手段致被害人昏迷失去知觉的情况下临时起意拿走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定性不准,依法应予改正。抢劫罪在主观方面要求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要求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或不知反抗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被告人张某某在供述中多次提到其购买迷药是为了遇到合适的女性用在她们身上,与她们发生性关系,从被告人的供述中没有发现其图财或财色双图的目的,现有证据亦未显示其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或既图财又图色的双重目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在被害人宋某某药物昏迷失去知觉之后临时起意拿走并占有其财物,属秘密窃取行为。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宋某某入院时初步诊断为昏迷原因待查,后经进一步诊断,结论为药物中毒,因医院没有鉴定药物成分的仪器,未载明系何种药物中毒。在宋某某呕吐物中未检出常见安眠药物成分,一方面,不排除鉴定的取材、方法、设备等因素的误差,另一方面,即使排除掉该证据,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药物被搜出,后送检含有“镇静药物氯羟西泮成分”,被告人本人也供述该药就是用在宋某某身上的那瓶,因此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药物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搜出并送检的药物具有同一性。且与被告人供述、宋某某中毒后的表现、接警记录及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宋某某药物中毒系被告人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迷药所致。庭审中被告人当庭翻供称,其所下药物不是随身携带的迷药而是另外购买的性药,但没有合理理由和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异地流窜作案,使用麻醉药物,隐蔽性高,危害性大,情节较为恶劣,后果较为严重,被告人当庭供述前后不一,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等价退赔被害人失窃的黄金耳环和吊坠,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扣押戒指一枚,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旭珠

审判员  李树君

审判员  汪同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