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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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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甲、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萌,

(2015)光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6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黄萌、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徐某某因生意上与徐某某的姨侄女媳易某有积怨,遂心存报复。2014年11月底,蔡某甲让同姓兄弟蔡某乙从武汉请来四名男子伺机教训易某。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蔡某甲安排其外甥裴某某驾车载着徐某某一路跟踪易某至光山县司法局楼下“车仆”洗车行,后徐某某将易某所在位置报告给蔡某甲,蔡某甲指示裴某某将车开到郊区一偏僻处,然后蔡某甲驾驶另一辆银灰色别克牌轿车(卸掉牌照)带着请来的四名男子来到“车仆”洗车行附近,经蔡某甲指认易某后,该四名男子下车用棒球棍将易某打伤。打完后,蔡某甲安排裴某某驾车将该四名男子送回武汉。经鉴定:易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蔡某甲、徐某某、裴某某与被害人易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易某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易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徐某某雇请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事前与蔡某甲有犯意联络,根据分工不同,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跟踪被害人,并提供被害人所在位置,其行为亦起主要作用,相对蔡某甲而言,应认定为作用较小的主犯,均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徐某某跟踪易某系受蔡某甲安排,且未参与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其行为起辅助作用,忽视了徐某某因生意上的积怨而舍弃亲情与蔡某甲一起预谋伤害易某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认为徐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和积怨,可通过合法途径或其他理性方式予以化解,以使双方达到利益平衡,减少对抗,任何谋求暴力决胜手段解决问题的行为方式都是非法的。故两名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易某在案发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应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出于报复的犯罪动机,且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虽主动打电话让裴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检察机关对裴某某作不诉处理,故辩护人以此认为蔡某甲的行为属立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能反映蔡某甲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光山县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认为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案系亲属间处理问题不当而引发的犯罪,且二被告人属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具有上述诸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蔡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丹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