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明、张富强,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永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驾驶豫S3K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孙铁铺镇蒋楼路段时,撞上前方的行人无名氏,致无名氏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涂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涂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涂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后于次日凌晨2时左右,主动报警,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其驾驶的豫S3KXXX号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人涂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涂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4月25日信阳日报刊登的“认尸启事”、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涂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在审理过程中,在保险应赔付的限额款项外,自愿另行缴纳25万元现金以备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提供担保。故对公诉人、辩护人均提出涂某某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和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调查报告,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涂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山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邬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