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寨河粮油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某甲,男,现年44岁,现任寨河粮油公司副经理,主持全面工作。 辩护人王信,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国,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毕业,原任寨河粮油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8月3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转逮捕。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10月25日被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夏治国,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毕业,任寨河粮油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9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秀玲,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毕业,任寨河粮油公司统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9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转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艳(又名陈妍),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大专毕业,任寨河粮油公司会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9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转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光山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光检刑诉(2015)77号和(2015)7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国犯挪用公款罪、被告单位寨河粮油公司、被告人魏国、夏治国、王秀玲、陈艳犯合同诈骗罪两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张富强、被告单位寨河粮油公司的辩护人王信、被告人魏国及其辩护人黄萌、陈鹏、被告人夏治国及其辩护人余全友、被告人王秀玲及其辩护人上官同义、被告人陈艳及其辩护人冷鹏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寨河粮油公司分别与中储粮潢川粮食直属库签订粮食(小麦或稻谷)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在粮食收购期间,寨河粮油公司由时任经理魏国安排,副经理夏治国(参与2012年、2013年两年)、统计王秀玲、会计陈艳等人伪造虚假的粮食收购称重单、粮油验质单、粮食收购入库检验验斤结算单、收购进度日报表、收购资金拨付表以及用非卖粮户个人信息冒充卖粮户办理支付卖粮款的网银卡,向中储粮潢川直属库骗取购粮款及仓储保管费共计5740005.38元归单位所有,其中2008年至2010年骗取购粮款共计1724027.67元在案发前已归还;2012年、2013年骗取购粮款3619377.71元,上述五年虚报粮食骗取的仓储保管费396600元,共计4015977.71元。2012年、2013年,被告人夏治国参与骗取粮食收购款及仓储保管费共计3843884.71元。 2014年8月30日,光山县粮食局负责人就寨河粮油公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中储粮河南省潢川粮食直属库购粮款的事实报警,同日,光山县经侦大队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魏国、夏治国、王秀玲、陈艳等人接受询问。魏国、王秀玲、陈艳对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被告人夏治国未能如实供述。同年8月31日,光山县公安局对魏国等人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被告人魏国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光山县粮食局支付了购粮人李某甲通过郑州粮食交易市场拍得的寨河粮油公司保管的2012年混合麦4022吨的粮款8936200元。 (二)、2013年12月份,时任寨河粮油公司经理魏国将“未日刚”签名的1000000元借款条交单位会计入账,借出单位公款100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4年12月10日,用款人魏某某、刘某甲分别还款300000元、250000元。2015年7月16日,魏国的亲属代魏国向本院退出赃款255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国检举、揭发李某乙、胡某某等人涉嫌犯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已对李某乙、胡某某二人立案侦查。 上述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寨河粮油公司的辩护人、被告人魏国、夏治国、王秀玲、陈艳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户名为李某丙、王某甲、刘某乙、中国农业银行卡四张,书证魏国、夏治国、王秀玲、陈艳四人的户籍证明、光山县粮食局光粮政(2008)17文件、光粮字(1995)第37号、光山县弦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弦丰字(2010)4号文件、光山县粮食局政工股证明等证明四被告人任职文件、中储粮黄川直属库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粮食出库通知单、出库登记检验验斤单、周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第四批跨省移库计划表、寨河粮油公司跨省出库汇总凭单及登记检验检斤单23页、寨河粮油公司2012年入库检验检斤两单27页(售粮人为王某甲、、刘某乙、夏某某、李某丙)、寨河粮油公司2013年粮食入库登记检验检斤两单、称重单(售粮人为刘某乙、王某甲等人)、售粮人为王某甲等五人的粮油验质单12张、寨河粮油公司转入王某甲等人账户内购粮款“转账支付类--单笔支付”共计10页、2012年、2013年寨河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与潢川直属库签订的粮食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国家政策性粮食储存情况一览表、中央储备粮潢川直属库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与寨河粮油公司签署的仓储保管合同、光山县弦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央储备粮潢川直属库出具的证明及出库通知单复印件、光山县粮食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2012年至2014年资金收付情况的审计报告及公证书、光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寨河粮油公司虚报收购保管的粮食骗取中储粮潢川直属库拨付的粮食保管费数额统计情况说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中储粮总公司联合发布的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2009年、2013年为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陈艳、王秀玲查账证明及附件、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魏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证人杨某某、耿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颜某某、李某乙、李某丁、王某丙、潘某某、王某丁曹某某、周某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