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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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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翁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2月9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勇

(2015)光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2月9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2月9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富强、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勇、马永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吴某某酒后在光山县新时代广场某歌厅内唱歌消费,其间,吴某某将歌厅话筒滚落掉地,同在歌厅消费的张某某误认为吴某某与歌厅老板闹事(张某某与歌厅老板是熟人),便上前询问吴某某,吴某某将张某某推搡一下,致张某某后退靠在歌厅茶几上,被人扶起后,张某某仍与吴某某理论,此时,翁某某上前劝解,双方均有其他在场人员参与劝解,混乱中翁某某又将张某某推倒,致张某某倒地脑部受伤流血。现场群众报警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当夜21时许,吴某某自动到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说明情况,接受调查,并带领公安民警到翁某某家,将翁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次日(11月30日),二人被行政拘留。

另查明,张某某被推倒地,致腰部、脑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多处损伤程度达轻伤。经光山、武汉等地治疗,

医疗费达10多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及时赔付15000元(翁某某10000元,吴某某5000元),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二被告人各赔5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谈某某、刘某、谢某某、孔某、金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赔偿和解协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吴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吴某某在案发后及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翁某某,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友根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丹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