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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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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5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

(2015)光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2014年5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2014年6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24日,杜某某、冯某甲、孙某甲(均未满16周岁)等人窜至租住在光山县城光州路的冯某乙家中,盗走黄金手镯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随后三人到孙某乙家,将偷来的黄金手镯一枚和黄金项链交给孙某乙,曾某某和孙某乙以9780元的价款将手镯卖给光山县宝相寺商场从事黄金加工的刘某某。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119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收购的手镯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冯某甲、孙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3月24日夜9时许,曾某某、孙某乙(均已判刑)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五里店村董冲组孙某丙家中,盗走索尼牌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两轮助力车和电瓶车各一辆。随后曾某某、孙某乙一起将上述两轮助力车和电瓶车分两次送到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光南东路路口赵某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低价销售,获赃款650元。经鉴定,被盗的两轮助力车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将他人盗窃来的物品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收购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例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丹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