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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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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应荣,河

(2015)光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应荣,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富强、姜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应荣,被害人近亲属潘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光山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弦山街道办事处西5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先后与同向被害人潘某乙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及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豫P8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至电瓶车乘坐人官某某(潘某乙妻子)当场死亡、潘某乙及另一乘坐人潘某丙(潘某乙孙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当即到附近的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报案,后闻讯赶来的公安交通民警将张某某口头传唤至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在侦查阶段,张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80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三被害人方及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方赔偿了三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0000.00元(含此前已给付的80000.00元),三被害人方对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及其他相关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民事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到公安派出所投案,后在接受公安交通警察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告人亲属的赔偿,被害人方及亲属对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均可酌情对张某某从轻处罚。故公诉人与辩护人均提出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和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山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