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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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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5年3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

(2015)光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5年3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张富强,被告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SFEXXX号牌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城关弦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寺”路段时,撞上同向刘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致刘某某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李某甲(系刘某某之子)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弃车逃逸。后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自动到光山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问题,孙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及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李某乙等人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孙某某的亲属除前期已支付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某医药费用80000元外,另赔付李某甲、刘某某医药费170000元(调解协议达成之日付100000元,剩余70000元于2015年农历11月30日前付齐,并约定逾期利息和担保人),刘某某、李某甲后期治疗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害人方另行主张权利。并由此取得了刘某某、李某乙对孙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刘某某、李某甲诊断证明、病情介绍、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户名为杨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对孙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孙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山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