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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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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

(2015)光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明、张富强,被害人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诉讼代理人上官同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永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1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豫SSXXXX号牌小型普通轿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北向店乡高山村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吴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乘坐该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吴某甲(二人为夫妻)、张某某等人受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郑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郑某甲自动到光山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问题,郑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甲、张某某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郑某甲的亲属除前期已支付被害人刘某某的丧葬费等费用40000元外,另赔付刘某某的亲属即本案的被害人吴某甲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230000元,赔偿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取得了吴某甲、张某某等人对郑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郑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郑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就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光山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对郑某甲的谅解,可酌情对郑某甲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郑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调查报告,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郑某甲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山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