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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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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转取保侯审,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光山县人

(2015)光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转取保侯审,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人驾驶豫S7B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8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斛山乡鄢墩村“华强综合超市”门前路段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撞上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甲,致张某甲当场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曹某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主持调解,被告人曹某某亲属已就损害赔偿等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曹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曹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曹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案发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且曹某某系初犯、偶犯,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光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