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2015年2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富强、姜明,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S7560K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其女婿徐某某沿光山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第二高级中学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粤YZWXXX号牌轿车发生刮碰致两车受损。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61mg/100ml。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就该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车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天抽起王某某静脉血液照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有关情况的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主动交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王某某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光山县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后果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