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少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1997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同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与网友马某某相约在光山县城见面,当天23时许,马某某驾车送李某回家途中,李某趁马某某临时下车之机窃取其副驾驶工具箱钱包里的现金1500元。赃款被被告人挥霍。 2015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光山县城宝相寺商场步行街“美丽衣身”服装店,趁店主张某不备窃取其柜台上钱包里的现金2500余元。案发后追回现金560元退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张某的陈述材料,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及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第一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进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少刑初字第0055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原盗窃罪羁押28天已折抵)未交纳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同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