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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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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6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2007年11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9日被信

(2015)光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6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2007年11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9日被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1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女,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富强、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4年5-7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韩某某在光山县城光马路转盘附近一弄道内,将一住户门前停放的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光山县寨河镇从事废品收购的马某某。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韩某某在光山县城光马路转盘附近一住户门前窃取一辆银灰色“嘉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后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肖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3、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韩某某在光山县寨河镇吴寨村老街居民王某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建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拆解出售,获利100余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62元。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韩某某在光山县城光马路与兴隆路交叉口南侧一弄道内窃取一辆白色“优狐”牌两轮电动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廖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12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5、2014年9月4日夜,被告人韩某某潜入光山县寨河镇吴寨村粮库内,将被害人谈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廖某。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71元。案发后,被盗的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谈某某。

6、2014年9月8日夜,被告人韩某某在光山县城高菜园33号一楼过道内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雅迪”牌脚踏式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北向店农民郑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7、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韩某某在光山县城一住户门口盗窃墨绿色“嘉陵”牌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后韩某某将该摩托车拆解出售,获利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8、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韩某某在光山县城光马路第二高级中学附近盗窃银灰色“奇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9、2014年10月27日夜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光山县城第二高级中学对面弄道内盗窃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作案9起,盗窃财物数额17355元。所盗财物被其销赃后挥霍。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郑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明知是被告人韩某某盗窃所得的一辆白色“优狐”牌两轮电动车,仍以500元的价格收购,并以日常生活开销将价款抵消。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12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明知是被告人韩某某盗窃所得的一辆墨绿色“嘉陵”牌弯梁两轮摩托车,仍介绍韩某某到光山县北向店乡中学附近向某某的废品收购点出售。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3、2014年9月5日早晨,被告人廖某明知是被告人韩某某盗窃所得的一辆红色“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仍在光山县北向店乡小彭湾村东黄组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购,并以日常生活开销将价款抵消。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71元。案发后,该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谈某某。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明知是被告人韩某某盗窃所得的一辆银灰色“奇蕾”牌电动车。仍向他人兜售该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综上,被告人廖某收购或介绍他人购买被盗的财物4起,数额77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谈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或介绍、代为售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因盗窃、收购的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廖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