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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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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原任光山县卫生监督所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现任光山县卫生监督所公共场所监督三科负责人,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

(2015)光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原任光山县卫生监督所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现任光山县卫生监督所公共场所监督三科负责人,因涉嫌犯徇私舞弊移交刑事案件罪,2015年5月28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转取保候审,6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光山县卫生监督所乡镇监督北科负责人,因涉嫌犯徇私舞弊移交刑事案件罪,2015年5月28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转取保候审,6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萌、陈鹏、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上官同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在时任光山县卫生监督所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监督北科负责人、监督南科负责人,负责对光山县城区医疗市场监督管理期间(其中2011年、2012年负责全城,2013年负责城区北片,2014年4月底前负责城区南片),对辖区内的陈某甲、何某甲、何某乙、霍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沈某某、徐某某、东某某、代某某、王某某、周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乙等15人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二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构成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为了完成罚款任务以支付单位相关费用,谋取本单位利益,仍再次对上述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以罚代刑,不移交刑事案件。

2010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胡某某在担负光山县特定区域医疗市场卫生监督职责及担任任光山县卫生监督所乡镇监督北科负责人,负责对光山北片乡镇的医疗市场卫生监督及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期间,对辖区内的金某甲、金某乙、曹某某、万某某、邱某某、易某某、周某乙、邹某某、刘某某等9人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二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构成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为了完成罚款任务以支付单位相关费用,谋取本单位利益,仍再次对上述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以罚代刑,不移交刑事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光编字(2005)26号关于成立光山县卫生监督所批复、光山县卫生监督所2010-2014年工作方案、光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关于汪某某、胡某某任职分工情况材料、陈某甲、何某甲、刘某某等24人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罚没票据复印件、光山县卫生监督所罚没收入许可证、光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人张某丁、陈某乙、陈某甲、何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其它相关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在履行医疗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期间,明知多人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依法构成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为了完成罚款任务以支付单位相关费用,谋取本单位利益,仍再次进行行政处罚,以罚代刑,放纵违法犯罪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均在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前,向其所在单位分管领导如实汇报了二人在医疗市场管理中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相关情况,且二人均是在司法机关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对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汪某某、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主观上均是为完成单位罚款任务以支付单位相关费用,谋取的是本单位利益,二人在单位等特定环境下行为有相对的局限性,主观恶性不深,又系初犯,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认定为犯罪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汪某某、胡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