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8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固始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21时33分左右,被告人童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大街与中原路交叉口东约五十米处时,与丁某某驾驶的“豫SL387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童某某受伤(轻微)。童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经检验,童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25mg/ml。被告人童某某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14日自行到交警大队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童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被告人童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童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1时33分左右,被告人童某某酒后、无驾驶摩托车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固始县城区中山大街与中原路交叉口东约五十米处时,与丁某某驾驶的“豫SL3875”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童某某轻微伤。被告人童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经检验,童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25mg/ml。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童某某与丁某某就赔偿达成协议,丁某某谅解了被告人童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情况。 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人童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③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童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25mg/100ml。 ④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⑤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入户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童某某没有驾驶两轮摩托车资格及该摩托车无牌照。 ⑥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童某某与丁某某就赔偿达成协议,丁某某谅解了被告人童某某。 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童某某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⑧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童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3、被告人童某某供述,其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童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 6、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童某某无前科。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童某某主动投案。 8、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没有驾驶摩托车资格,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童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