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4月24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黄台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原为安徽省宿州市大盘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在该公司上班),负责该公司钢瓶等设备的销售,因工作关系,汪某某结识了固始县客户张某某(固始县绿源车用燃气设备安装公司法人代表)。从宿州市大盘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离职后,汪某某于2014年7月联系张某某,谎称可以以较便宜的价格为张某某提供钢瓶,双方谈好钢瓶的价格和数量后,张某某将27450元货款汇至汪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收到货款后,汪某某既不发货,也不退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张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报案,汪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黄台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原系安徽省宿州市大盘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钢瓶等设备的销售,因工作关系,被告人汪某某认识了张某某。被告人汪某某从该公司离职后,于2014年7月称可以以较便宜的价格为张某某提供钢瓶,双方谈好钢瓶的价格和数量后,张某某将27450元货款汇至被告人汪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被告人汪某某收到货款后,没有给张某某组织货源,虽经张某某多次催要,但被告人汪某某既不发货,也不退还货款给张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的亲属退还了张某某的货款,张某某谅解了被告人汪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情况。 ②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亲属退还了张某某的货款,张某某谅解了被告人汪某某。 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④拘留证、逮捕证、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证人李某某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原系安徽省宿州市大盘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2月离职。证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7-8月间,没有通过汪某某介绍往固始县卖钢瓶。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被汪某某诈骗的过程。 4、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万后洲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