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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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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55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55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福田三轮农用车载张某甲、张某乙,沿快速通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至弹药库东一百米处,与对向驶来的徐某某持D型驾驶证驾驶的豫MA279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2015年5月14日,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裴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2.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3、《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