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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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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孙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3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信用卡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3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17时50分许,赵某某到陕县政府门前工商银行最西边的自动取款机取款10000元,离开时将卡号为6222021714002503891的工商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该取款机取钱时发现赵某某遗忘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遂临时起意,分四次将卡内10000元现金取出据为已有,并将银行卡带离现场后丢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已于2015年2月28日将10000元退还被害人赵某某。

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被告人王某某具体在自动取款机上操作,被告人孙某某帮助其望风;案发后,二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自动取款机客户凭条、银行卡账单明细、收条、领条、谅解书、视频光盘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全部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4、《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7、《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8、《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9、《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