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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去到禹州市钧州大街蓝天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之机,将其放于裤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X5L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去到禹州市钧州大街蓝天网吧,趁失主李某睡觉之机,将其放于裤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X5L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9元。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李某4000元,取得谅解。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去到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据清单、无前科证明、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失主李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失主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 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