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北外10路刘某租住处1楼楼梯间,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北外10路刘某租住处1楼楼梯间,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20元。被告人陈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建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