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禹州市花石乡闫寨村6组老槐树下,因琐事用拳头将王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7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禹州市花石乡闫寨村6组,因琐事用拳头将王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系钝器伤致两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受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9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委托书、协议书、收条、撤诉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照片、视听资料、证人陈某证言、王某甲证言、王某乙证言、王某丙证言、姜某证言、王某丁证言、受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