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禹州市张得镇英雄路北段,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83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禹州市张得镇英雄路北段,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838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建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