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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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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等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决定取保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住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陈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吕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中黄金工地盗窃废旧钢板654公斤,卖至附近五原村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980元。后三被告人再次窜至中黄金工地,盗走废旧钢板1000公斤,在逃跑途中被该工地工人抓获。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废旧钢板每公斤价值1.5元。经核算,两次被盗钢板价值共2481元。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第三冶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表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赔偿协议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吕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卢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轲

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