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涛,男,1973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红涛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去到禹州市阳光小区E栋楼2楼西户李某家中,乘无人之际,盗窃黄金、白银首饰,经鉴定被盗黄金、白银首饰价值人民币129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红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红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红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红涛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去到禹州市阳光小区,乘无人之际,进入该小区E栋楼2楼西户李某家中盗窃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茶叶两提,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57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红涛犯罪时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有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李某因自家被盗向禹州市公安局报案,禹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7日在禹州市方山镇旗山社区一建设工地刘红涛被抓获及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过程;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及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刘红涛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8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禹州市公安局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公安机关人员在现场提取到烟头两枚,以及被盗现场的情况;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显示被告人刘红涛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有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5)008号关于黄金、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耳环价值570元的事实;有禹州市公安局DNA查中案件通知书、(禹)公(刑)鉴(DNA)字(2014)112号、(禹)公(刑)鉴(DNA)字(2015)02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系刘红涛所留的事实;失主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李某发现家中被盗,被盗黄金、白银手饰、玉器及茶叶的数量及价值的事实;证人屈小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发现小区内有陌生男子,并听说楼下被盗的事实;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在其小区附近看到两名陌生男子进入楼道内,半个小时后,看到两名人员手提袋子离开的事实;被告人刘红涛供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其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阳光小区E栋西门栋2楼西户盗窃,自己先在楼道内望风,后进入房内盗走一对黄金耳环、一个黄金戒指、一些玉石手饰及两提茶叶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涛的犯罪数额为12920元,除一对黄金耳环、黄金戒指一枚、茶叶两提外,其余赃物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刘红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涛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红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