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桑某无证驾驶豫K-YM626号黑色缤智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方山镇三八厂西1000米路段时,将行人刘某撞伤,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桑某驾车逃逸。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桑某无证驾驶豫K-YM626号黑色缤智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方山镇三八厂西1000米路段时,将行人刘某撞伤,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桑某驾车逃逸。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桑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桑某去到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照片、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刘某某证言、彭某证言、郭某证言、彭某某证言、桑某某证言、被告人桑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