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党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峡县一高东院学生宿舍送外卖时,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学生宿舍工地平房外边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推到西峡县一高附近路边,后被告人张某某和在路边等候的被告人党某一起用摩托车将电动三轮车拖走停放在西峡县宾馆院内,后转移到被告人党某位于西峡县房产交易中心附近的家门外巷口。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20元。 案发后,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已退还被害人田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田某某购车证明、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监控录像,另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峡县一高东院学生宿舍送外卖时,向其务工的快餐店老板党某提议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学生宿舍工地平房外边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党某同意后,张某某将三轮摩托车推到西峡县一高附近路边,被告人张某某和在路边等候的被告人党某一起用摩托车将该电动三轮车拖走停放在西峡县宾馆院内,后转移到被告人党某位于西峡县房产交易中心附近的家门外巷口。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2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已退还被害人田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田某某购车证明、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监控录像,另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退还被害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